2022年08月26日
第07版:说法

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 陈艳丽

2022年5月29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霍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霍某无责任。原告霍某系出租车车主,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霍某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霍某将李某、吴某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霍某主张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10天,损失为每天纯收入350元左右,即3500元,因挂靠出租车公司每月上交管理费1500元,停运10天合计500元,以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共计4500元须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所起诉停运损失、交通费、管理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负全责,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数额,酌定参照河北省202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608元/年标准,计算10天,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修车时间、地点,法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停运损失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某、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霍某各项损失3000元。

说法:

近年来,汽车保险业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尤其是近年来汽车进入百姓的日常生活,汽车保险已成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机动车保险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是风险转嫁中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技术,是不可缺少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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