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朴金利
不少人在结束一段婚姻后,会重新组建家庭。但问题随之而来,比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如何才能恰当处理。更多人不清楚的是,当父或母过世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王某的父母于1993年离婚,王某随父亲共同生活。王某的父亲与郭某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当时王某12周岁,还在小学就读。1994年7月,王某随亲生母亲到外地学习生活,后未再与父亲、继母郭某共同生活。
2021年,王某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无依无靠,认为自己和王某的父亲结婚多年,王某作为继子有义务赡养自己,但王某拒绝。郭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继母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赡养费,要看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时是否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对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判决只能证明王某应随父亲共同生活,由其父亲抚养监护。王某随父亲、继母郭某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的时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履行了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教育义务的情形下,认定郭某与王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法律拟制血亲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发生的。
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照顾、抚养、教育等,继子女应赡养继父母,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可以不赡养。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的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关系。有可能继子女从小不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那就不存在被抚养的关系。那么,从法律上分析,他们也就没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法律规定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有赡养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在认定“受其抚养教育”时应考虑以下三点:(1)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2)没有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3)无论是以上哪种抚养教育方式,都应当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至少具有三年的时间。结合本案来看,王某的父亲与郭某结婚时,王某虽然属于未成年,但其与郭某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没有接受郭某抚养教育,因此也没有赡养郭某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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