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张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偿还,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1日,法院对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偿还王某欠款本息共计11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7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在某银行有足额存款,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后案外人黄某提出执行异议,表示黄某与张某此前有业务往来,黄某在收货时将货款错误汇入至张某账户,申请停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对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认定应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实际权利人。黄某及张某在未对涉案款项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的情况下,应根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权属。即使涉案款项系错误汇款,该款项自黄某交付张某时起所有权已经转移。案外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执行。最终,法院驳回了案外人黄某的执行异议。
说法: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占有人即为占有资金的所有权人。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黄某对被执行人张某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黄某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
实践中,错误汇款常有发生,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请求,在发生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救济的途径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屈利然(作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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