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2月10日
第07版:说法

向非婚生子女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 刘玉君

原告刘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8年4月登记结婚,徐先生婚前与他人育有非婚生女儿尹某,承诺每月向尹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后因徐先生不按期支付尹某的抚养费,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按约向其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徐先生按照约定每月向尹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刘女士得知此事后,认为判决徐先生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并且徐先生向尹某支付的抚养费系刘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判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徐先生每月向尹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表明刘女士与徐先生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对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关于尹某的抚养费金额问题,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自愿每月向尹某支付2万元生活费,并在对尹某的书面承诺中明确表示“如果以后因此事发生法律纠纷,不管任何原因,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该承诺属于徐先生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支付尹某抚养费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问题,徐某每月收入12万多元且有年终奖,即便承诺向尹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其支付的抚养费也并未明显超过自身的负担能力,一直都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抚养费数额在徐先生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属于合理处分个人收入,且徐先生有义务在自身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为尹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故徐先生向尹某支付2万元生活费的承诺并未侵犯刘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先生每月向非婚生女儿尹某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徐先生妻子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尹某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尹某有权向一直不与自己共同居住且未尽抚养义务的生父徐先生索要抚养费。徐先生应当依据自身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向尹某支付抚养费。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徐先生与尹某的母亲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某由其母亲抚养,徐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20周岁时止。根据庭审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约定是徐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徐先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合同自治原则,徐先生应当每月向尹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徐先生每月向尹某支付2万元抚养费的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刘女士认为该处分行为侵犯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徐先生和刘女士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但是作为丈夫徐某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未与刘女士达成一致意见就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徐先生每月向尹某支付2万元抚养费并未侵犯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合法权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出现被他人歧视、亲情缺失、生活困难等问题。因此,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应当在自身经济状况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为非婚生子女支付较多的抚养费,以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生父或生母的现任配偶应当在夫妻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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