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艳阳
2019年8月28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缴纳市场承包费缺少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崔某遂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常某多次向该公司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审判阶段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前偿还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但约定的期限内,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常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院遂于2022年11月1日扣划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万余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以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其个人存款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只是借用公司账户,将自己的个人资金存了进去,要求法院撤销扣划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崔某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崔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崔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借用账户存款为由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法院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名称与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一致,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的权利归属,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系被执行人所有。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崔某述称借用账户存款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利害关系人崔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具有特定化的性质,故崔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以借用账户存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层出不穷,对此法院如何认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需要对相关问题予以梳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特征,应以交付、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借用账户存款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主张所有权应视为对账户内存款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为此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故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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