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静坤 梁燕霞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留存在各种平台的积分是否属于盗窃罪中认定的“财物”?偷兑他人信用卡积分是否构成犯罪?6月14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樊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从事银行外包的信用卡办理工作。樊某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时,发现客户有信用卡积分可以兑换,就会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为客户兑换信用卡积分并获得提成。一次,樊某在给刘某及其丈夫魏某办理信用卡时,发现二人信用卡中有大量积分,就抱着侥幸心理,在未告知二被害人的情况下,以自己操作手机可以加快速度为由,通过操作刘、魏二人手机,偷兑二人银行信用卡积分共计293万分,将积分兑换为人民币共计3647.1元。随后,樊某将手机验证短信删除,把手机返还二人。过了一段时间,魏某夫妇发现自己手机银行APP中有积分兑换记录,兑换的三部手机、一个品牌插座被寄往广东、江苏等地,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赔偿二被害人1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法院遂判决,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说法:
虽然信用卡积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性财物,但是,我国刑法关于财物的内涵较为广泛,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信用卡积分根据商家制定的规则能够兑换为真实的货币或货物,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樊某一时贪心,将他人信用卡积分偷兑,终食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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