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瑞峰
王五与张三签订借款合同,王五以某处房产做抵押,向张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王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了张三丈夫李四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事后张三将王五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请求判令王五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王五仅凭向李四转账50万元的凭条,不足以对抗张三提供的证据,判决王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说法: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5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张三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抵押登记材料等作为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王五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张三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王五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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