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2月02日
第07版:说法

老人经某银行介绍购买180万元理财产品,理财到期后仅收到利息。法院依法判决——

金融产品销售者违反适当性义务须担责

□ 河北法制报记者 李胜男

2014年2月20日,邢某父亲经某银行介绍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邢某称,某银行客户经理介绍该理财产品是固定利息,无风险,到期还本,期限36个月,年息8.5%。邢某父亲在《私人银行代理业务项目客户资金收付授权书》中确认:其已充分知晓并自愿承担风险。邢某父亲购买了18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收到3年利息,理财产品到期后,未收到180万元本金。邢某父亲于2018年12月19日去世,邢某为该理财产品的唯一继承人。邢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银行给付邢某理财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对邢某父亲的投资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某银行给付邢某资金损失180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在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由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金融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以及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性,卖方机构须承担适当性义务,在缔约过程中要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即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将产品的内容和风险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进行告知,并提供与客户情况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以确保客户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卖方机构对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其已尽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告知说明义务等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投资风险的关键,应当以让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产品及风险的方式予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作出特别说明,仅以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手写或书面确认“充分知晓并自愿承担风险”主张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要求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风险自负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银行应当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金融产品销售者的义务,在向客户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向客户详细介绍理财产品的内容和相关风险等级,使客户能够理解理财产品的实质内容及其风险。

某银行提交的《私人银行代理业务项目客户资金收付授权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隐瞒了其向第三方发放贷款的事实并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向邢某父亲销售、募集资金。某银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裁判规则和裁判结果,对于促使金融机构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引导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理性投资,保护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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