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慎
2022年8月22日16时30分,蔡某驾驶朋友吴某的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吴某称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处于脱保状态是知情的,但未告知其可以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15时36分,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成之后,故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称保单载明交强险于2022年8月23日0时起生效,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吴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承保车辆在投保时交强险已脱保,却未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剥夺了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选择权,致使涉案肇事轿车在保单生成后至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即次日零时之间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不利于实现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单中载明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8月23日0时起算的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交强险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之时(即保单生成之时)即2022年8月22日15时36分起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说法:
国家设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公益性及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对交强险的承保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根据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监会上述通知精神,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交强险即时生效,而是赋予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选择权,并鼓励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即时生效。保险期间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要利益,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降低被保险车辆的风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立即生效更符合投保人的保险目的和合理预期,保险公司作为优势地位一方,应当告知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生效时间具有选择权。由此,尽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保险与签订后次日零时生效,但实际交强险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之时起效,李某的损失于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仍有部分车主存在侥幸心理,不按时投保交强险,一旦产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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