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9日
第04版:民生

为诚信立法 筑牢信用之基

——《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看点解读

□ 河北法治报记者 段美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哪些激励措施?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又会采取哪些惩戒措施?不良诚信记录是否还能修复?《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些问题都给予了解答。

近日,该《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查批准,将于5月1日起施行。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建设等方面。《条例》对这几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政务诚信建设方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

在商务诚信建设方面,《条例》规定,经营主体应当强化信用自律,增强诚实守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依法加强信用建设。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在社会诚信建设方面,《条例》规定,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

在司法公信建设方面,《条例》规定,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失信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是《条例》的亮点之一。

《条例》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给予失信主体修复的机会

失信惩戒固然重要,但在完善的信用体系中,还应通过信用修复的容错机制,给予信用主体修复的机会,保护社会信用主体权益。《条例》对这一内容进行了明确。

《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权利。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 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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