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丹
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后将案涉事故车维修完毕交还原告使用。
该案在沧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分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原告应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8000元。
说法: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由于车主的主要交通工具因故损坏,导致车主在车辆维修期间需要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这种损失通常包括租车费用、打车费用以及其他与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关的费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失,是法定损失,不受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定性影响。同时,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抗辩,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虽有投保人扣章,但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损坏,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合法有据,但原告租用的车辆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