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帅
聂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6年,在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拍卖刘某名下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执行过程中,聂某以其系涉案房产共同产权人,权益被侵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聂某认为刘某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系其个人债务,即使刘某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需要人民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也应该通过预留50%份额的方式充分保护自己对该房产的共有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刘某与聂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聂某主张确认其占涉案房屋50%的产权,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为聂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共有,而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聂某占50%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涉案房屋虽为刘某和聂某夫妻共有,但他应首先对外清偿个人所负债务,法院执行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并无不妥,因此,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聂某的异议请求。
说法
夫妻债务的对外承担一般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两种形式。共同债务,应以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共有财产为执行财产范围自不必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负债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能否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则经常有人提出执行异议。
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此案中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因此,聂某主张其占50%的份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房屋作为刘某和聂某夫妻共有财产,张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刘某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例外情形,聂某不具备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聂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及张某未代位提起诉讼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对于共有房产的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以保障共有权益。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对房产份额分割达成一致或未进行分割的,法院可以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外观主义是执行程序遵循的一大原则。只要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就有权进行查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或实际权利发生变动时,权利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做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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