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5月29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委托养猪起纠纷 活体动物该如何保全

□ 许东君

王某是某猪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是案件被保全人。董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与王某的公司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代养商品猪,并且明确商品猪及物料属于王某公司所有,董某无权处分。

但是,在养殖期间,王某多次通知被保全人董某配合回收成猪,由于双方对商品猪的回收价格意见不一,致使董某未按要求配合申请人回收成猪。双方私下调解未果,王某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在诉讼期间不受侵害,王某提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养殖的736头猪或冻结其名下的等值财产。

申请人王某表示,希望被保全人董某配合自己回收、售卖成猪。被保全人董某也表示,自己可以配合回收成猪,但是必须先给清算养殖费用。

由于活体猪的保全难度和变故比较大,属于不易保存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配合回收,申请人也不同意短期内一次性售出这批成猪,南皮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并深入养殖市场实地了解回收生猪价格,综合考量市场行情,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内容如下:申请人在回收全部生猪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代养费30万元,同时退回保证金10万元,两项合计40万元,以上款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代为保管。本协议签署后,被申请人应立即配合申请人回收、销售全部生猪,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件终结执行。最终该案调解结案。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有着重要的作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特点是能及时有效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挥霍其财产。由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当即可直接执行这部分财产,及时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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