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2020年11月13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13岁少年溺水而亡 谁担责

□ 孙雅静

2019年5月25日,13岁的李某某到沧州市运河区的一个坑塘玩耍时溺水死亡。李某某溺水的坑塘是砖厂取土后形成的废弃窑坑,该坑塘产权为某村委会所有,位于村北,周围是农田。事故发生时,该村委会在坑塘边缘设置警示标志,但没有采取安装围栏等防护措施。2014年运河区水务局组织实施了运河区地表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由省、市、区三级财政投资,该项目包含本案所涉的坑塘清淤整治工程,该工程主要功能为防汛抗旱节制,并引蓄南运河来水,用于青年渠两侧的农田灌溉,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了工程验收,施工队伍撤场。

李某某的父母李某和辛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花园村委会、运河区水务局赔偿各项损失53万余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后经沧州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辛某二人未尽监护职责,李某某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李某、辛某二人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90%责任;村委会作为坑塘所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责任;运河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说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民事权益,是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和利益。民事权益即为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溺水死亡坑塘的所有权人为某村村委会,该坑塘存在安全隐患,村委会应当预见到该隐患的存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村委会虽在坑塘边缘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安装围栏等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沧州市两级法院认定该村委会承担1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死亡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智力程度,其可以通过警示标志认识到该坑塘的危险性,李某某明知该坑塘危险的存在,仍下水玩耍,其行为具有过错。李某夫妻二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李某夫妻二人及李某某均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夫妻二人及李某某应自负90%的民事责任。运河区水务局依规划对涉案坑塘进行整治,李某某死亡时,该整治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施工队伍已撤场。运河区水务局对该坑塘不具有所有权,李某夫妻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运河区水务局与该村村委会就该坑塘存在租赁关系,李某夫妻二人要求运河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过错原则,谁有过错谁担责。未成年人溺水而亡,作为家长应承担监护、教育、管理责任,教育孩子远离池塘、水边;水域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在水域边缘设立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能认为造成危险蓄水,废弃的坑塘要及时回填、防护。结合到本案中,李某夫妻二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教育李某某远离坑塘并看管好李某某。李某某已13周岁,其可以通过坑塘边上的警示标志意识到坑塘具有危险性并远离坑塘。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李某夫妻二人及李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坑塘的所有人村委会未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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