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毅 槐倩颖
2020年4月24日,刘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机构对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该车残值为8000元。双方因赔偿金额产生分歧,赵某将刘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赵某车辆损失鉴定中包含车辆购置税金额24424.78元,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其独立于市场交易之外,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亦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系购买车辆时购买人缴纳的税费,并不构成车辆自身的一部分,亦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故车辆购置税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参照保险公估报告,赵某车辆的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劳务清理费,共计3234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赵某不服,认为将购置税剔除是错误的,故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车辆残值为8000元,推定为全损,从损失重置的角度,车辆购置税是需要赔偿的,这是符合我国侵权法律规范立法精神的,故此认定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购置税予以剔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遂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推定全损,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第三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上述规定,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无须再次缴纳该车辆的购置税。本案涉案车辆被推定全损无修复价值,这对该车主造成的影响,故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根据《交通事故车辆及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车辆购置税包含在车辆成本中。车辆购置税系当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时国家强制征收的税费,车辆被推定全损时,原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不会退还,而重置车辆时则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对于赵某而言,其购买重型半挂货车时缴纳了相应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11个月后,现因交通事故车辆无法再使用,进而导致其对此部分费用失去了利益,该利益的失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属于交通事故给赵某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车辆残值仅为8000元,事故车辆被推定为全损,该车辆已经不具有维修价值。若赵某再次购买车辆时,车辆购置税系必然的支出,属于重置成本。在此情形下,赵某缴纳的本案所涉车辆购置税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畴,该部分费用不应被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对涉案车辆已使用了11个月,故购买涉案车辆时缴纳的购置税不能全额返还,评估结论结合月折旧率、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了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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