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刚
近日,邢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于1995年1月出生,已结婚成家。婚生子于2004年2月21日出生,现读初中。原告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常胡言乱语,不好好工作,精神状态也越来越差。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12月,残联向被告发了残疾证,确认被告属于精神残疾二级。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已近20年,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为离婚,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判决离婚。现今,双方的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尤其是女儿已成家,也一直在照顾被告生活。此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7岁时就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现就诊于某精神病院,需长期服用药物控制。近几年,被告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由其女儿支付。原告曾于2016年5月、2017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坚决要与被告离婚。
法院考虑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又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调查询问时,被告的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楚,同意其成年子女作为其监护人。经过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自愿离婚;原告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下一年度的生活补助款8000元,由女儿代收;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农村宅院,北屋五间,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双方均同意该宅院由子女共同所有;离婚后,双方均同意指定女儿为被告的监护人,女儿亦同意担任监护人。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明确了起诉精神病人离婚的具体条件是: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确定监护人,如何参加庭审、精神病人基本生活如何保障等诸多现实问题,判决原告与精神病人离婚的难度极大。本案调解结果既保障了原告离婚自由及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也确保了被告基本生存权利,平衡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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