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刚
耿某与李某系球友。2021年6月30日早晨,耿某与李某相约一起打篮球,二人在拼抢篮板球时,耿某双手抢到球后,在手臂下降过程中,右肘碰到李某鼻骨,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李某认为,李某受伤系因双方打篮球时耿某所致,耿某的行为侵犯其健康权,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与耿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耿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耿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与李某均系自愿参加篮球活动。在运动中,耿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系在与耿某拼抢篮板球时受伤,拼抢篮板球属于篮球运动的一部分。耿某争抢到篮板球后双手回收系合理行为,耿某双手回收过程中右肘碰到李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并非耿某故意为之,耿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李某受伤后,耿某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体育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故耿某不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耿某与李某相约打篮球,不存在耿某强迫李某的行为,也不存在违背李某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行为,双方属于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选择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系自愿参加篮球运动。
篮球运动对抗较为激烈,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耿某与李某相约打篮球,运动中展现自身素质、爆发力及对抗能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体育竞技活动具有风险性是其固有特点,竞技体育的参与者均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伤害事件不可避免,竞技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均应对此有所预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的李某作为一名篮球爱好者,其事先了解从事篮球运动可能出现自己受伤或致他人受伤的事故风险,仍自愿从事此项体育运动,应视为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自甘风险”原则,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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