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黄先生老家在南方,其与妻子一起来石家庄打工。今年端午节前,二人决定驾车回老家过节。同乡张某因为想带小狗回家,坐火车不便,便想搭黄先生的车一起走,约定出300元油费,并提前通过支付宝将钱打给了黄先生。
回家路上因为天下大雨,黄先生驾车期间不慎发生侧翻,花去2万余元修理及施救费用。黄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他的轿车为家庭自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他收费载客回家与之相违,故不在理赔之列。黄先生与保险公司交涉多日无果,遂给报社打来电话,咨询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文斌。
马律师称,在本次事故中,黄先生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用途,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改变,都属于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的增加。此时应当将上述变化通知保险人,否则出现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可以拒赔。
要解决本案是否应得到理赔的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案涉车辆是否改变了用途,也就是区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车辆的用途不同,保险人会根据标的车辆的性能、用途等因素采取不同的保险费收取标准。一般认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涉案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时,方可视为营运行为。投保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应当从经营次数、盈利的收费标准、搭载乘客时路线是否顺路等多种因素考虑。如果是偶然性的,或者是在上下班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收费标准远低于营运车辆时,则不能认定为营运性车辆。本案中,黄先生考虑到是同乡的缘故,在多次拒绝收费的情况下搭载张某,可见黄先生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的意思表示,其顺路搭载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故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其次,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拒赔还要考虑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若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责任,除应证明黄先生改变车辆用途之外,还应证明已经对拒赔的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
马律师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擅自改变私家车用途是存在商业险拒赔风险的,私家车车主需要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如果是专门用于营运的私家车,则应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否则出现事故后可能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