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8月19日
第07版:说法

私家车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高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高某的车辆损坏,王某的车辆被撞后自燃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向王某主张车辆赔偿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王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某认为应该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使用,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王某是在某出行APP上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根据申请调取的案涉车辆运营信息来看,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接单行驶。王某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王某未将改变使用性质这一事项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所以对于此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高某便将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投保时系按照非营运类别进行的投保,但王某在保险期间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故应当认定此次事故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王某也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王某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自行承担。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本案中的王某即便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结合本案来看,根据王某的陈述,他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已经两年,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当天就已经完成2-3单的接单,而且王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就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车辆与家庭自用车相比,客观上导致车辆使用频率以及司机疲劳程度增加,应属于使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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