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4月12日
第07版:检务观察

醉酒驾驶“电摩”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 魏印魁 曹昭磊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卫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某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其所驾驶的“电摩”为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

分歧意见

对卫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卫某某醉酒后驾驶“电摩”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电摩”属于机动车。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摩”不属于机动车,卫某某醉酒后驾驶“电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有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摩”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依据该法将“电摩”鉴定为机动车并作为入罪依据,是对刑法中“机动车”概念的扩大解释,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二是国家没有对“电摩”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公安交管部门未对“电摩”发放摩托车号牌,未采取年检、交纳交强险措施,也未常态检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措施,不能视其为机动车。三是公众普遍认为“电摩”不属于机动车。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认定“电摩”属于机动车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法域间矛盾的基本规则,旨在使各部门法对作为评价对象的事实得出统一的结论,以便公民通过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允许。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体系严密规范、秩序统一,依法能够得出“电摩”属于机动车的结论。

首先,《意见》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这使得刑法和行政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科学衔接。依据《意见》认定“电摩”系机动车于法有据、逻辑合理。其次,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摩”符合轻便摩托车技术规范,理当属于机动车。再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摩”的性能参数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也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其他标准,不属于非机动车。

第二,认定“电摩”属于机动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要,没有可替代方法时,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为犯罪。一方面,追究醉驾“电摩”行为人刑事责任,契合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实际需求,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否认“电摩”机动车属性是对“机动车”范围的不合理限缩。“电摩”和电动自行车虽均由电力驱动,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两者安全技术标准各异,若因动力源相同而将两者性质等同,是对机动车范围的不合理限缩。

第三,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危险驾驶罪成立。目前,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虽未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认识到行为具有违法可能性时即不可免责。一方面,本案不具有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客观条件。醉驾入刑十余年来,我国法治环境已发生深刻变化,针对“电摩”导致交通乱象问题,全国各大城市相继开展强力治理,案发地也公布施行了电动车管理条例,对“电摩”采取制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等过渡性管理措施,并对醉驾“电摩”行为进行常态执法检查。另一方面,本案不具有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主观条件。在法律清晰规范、普法广泛深入、执法检查常态施行的情况下,公众对“电摩”的机动车属性已产生了通常认识。卫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大学文化且多次接受预防醉驾教育的公民,其对“电摩”属于机动车以及醉驾“电摩”涉嫌犯罪当然具有通常认识,甚至高于一般认识水平。因此,卫某某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不能阻却危险驾驶罪成立。

综上所述,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石家庄军事检察院)

河北法治网版权所有 本站点信息未经允许不得复制或镜像
www.hbfzb.com copyright © 2009-2024 河北法治报社 全媒体发展中心
冀ICP备17032488号-1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13120180003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22号

2023-04-12 1 1 河北法制报 content_53536.html 1 醉酒驾驶“电摩”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