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2022年9月17日,牟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刚买的新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生成时间和收付确认时间均为2022年9月17日9时29分,10时出具保单,打印时间为11时15分。9月17日17时,牟某驾驶该车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牟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8日零时零分起生效为由,认定此次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
牟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因此,交强险生效时间应在保单出具后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期间是自2022年9月18日零时零分起至2023年9月17日24时零分止,所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从2018年9月18日零时起计算。原告缴纳保费,只是说明保险合同签订,并不是当时就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从保险行业交易习惯看,也是约定俗成的,即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生效,如果需要即时生效需要特别约定,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是空白,说明原告牟某并没有提出即时生效的要求,而且被答辩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所以应当确定生效日期为9月18日零时起,并不是9月17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中,被告认为次日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是自2022年9月18日零时零分起至2023年9月17日24时零分止。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设计制作,属于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参与制定,也无法知晓其详细内容。因此,不能期待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去了解和理解保险行业的专业术语,原告只能按照对合同条款的一般理解而相信保险合同为即时生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应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确认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牟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出具保单即时生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说法: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和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如实告知、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于保险人而言,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上。实践中,这一原则更多地体现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法律约束,当投保人违反该原则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不允许脱保,否则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针对保险期间条款,银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该通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期间何时开始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做出明确告知。
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应该知晓车辆将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态对投保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出单,双方不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进行交流说明的现象,尤其是投保人进行电子投保时,可能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保单,知晓保单记载的内容。此时仅能认定投保人知晓交强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仅为“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对其在投保后才出具的保单上印制的保险期间从何时开始无从知晓。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投保人不知保险单有此记载,产生争议时,无法认定该合同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应适用“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提出异议亦未在“特别约定”一栏中作出约定且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为由,从而认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9月18日零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即时生效更符合客观事实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