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晴
小丽来到某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产品,在该门店经理的推荐下,选择了某山上景点三日游的旅游团,并转账支付了旅游费用699元,但当时未签订旅游合同。此后,小丽乘坐旅游公司大巴车出发。在山路上大巴车与一辆逆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小丽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对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小丽向货车的所有人索赔,法院判决货车所有人赔偿。后小丽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生效判决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无法赔付。小丽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方,应保证旅游者人身安全,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小丽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23876元。旅游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公司也没有履行过合同,此次旅游是其门店经理自行组织的活动,小丽交的钱到了哪里、花到哪里无法证明,与旅游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故旅游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旅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向门店经理支付旅游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经理代表旅游公司收取旅游费系职务行为,小丽与旅游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造成小丽受伤系因第三人全责的交通事故所致,旅游公司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小丽并未举证证明旅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体未尽到何种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明确旅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体存在何种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旅游公司承担第三人未能执行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旅游公司在承接旅游项目后没有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或提示旅游者自行投保,势必降低旅游者应对风险的能力,旅游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酌情判定旅游公司应对小丽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小丽经济损失22387.6元。
说法:
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旅游公司虽对交通事故无责,但没有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或提示旅游者自行投保,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此提醒各位旅游者,报名参团时要与旅行社签订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投保或自行投保相应的保险,付款后及时索要发票或收据,以便发生意外后维权时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当旅游者因旅行社或第三人原因遭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旅行社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作出提示和说明,提前为旅游者投保或提示旅游者自行投保,如遇事故发生,旅行社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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