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晔
赵某与孔某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了解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孔某经常回娘家居住发生矛盾,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孔某返还彩礼、钻戒等费用共计169979.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孔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及微信转账的行为均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部分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给付被告彩礼138000元,被告为购买“三金”支出28017元,为购买家电支出15532元,该两笔款项由彩礼钱来支付符合风俗习惯。婚后原告也曾向被告转过账,被告其余生活消费无法证明系花费的彩礼钱,且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生活的开销也有一定的义务,因此扣除“三金”和家电费用,被告所剩余彩礼钱为94451元。
虽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贫困,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结合彩礼数额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如上所述,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未予规定。
实践中,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时,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二、生育情况。一般来说已经共同生育子女的,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三、彩礼数额。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彩礼数额如远超当地人均收入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失去其本应承载的功能,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予返还。四、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如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及办酒席消费,彩礼返还时则应将该部分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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