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梦凡
张某在村内开办某银行代办点,村民图方便,将钱款交由张某代为存取。2013年,某银行取消该代办点业务,但自2014年至2016年间,张某利用自身曾开办银行代办点之便,使用先开具存折待存折到期后转换为借条的方法继续吸收村民的存款26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放贷、投资,后无法兑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自身曾开办银行代办点之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责令张某将吸收的公众存款260余万元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行为方式一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二是以成立合作社或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特征在于行为的“非法性”以及“公开性”。“非法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即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公众吸收资金;二是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如有些商业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公开性”则是指,行为人吸收资金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而不是限于特定对象,如公开张贴告示、印发宣传单页、发动亲友游说等能广泛动员他人存款的方式。
本起案件发生在银行服务网络并未能覆盖的农村地区,村民尤其是年龄较大的村民去银行存取款存在不便,被告人系本村村民且原是银行机构的代办员,在村内家喻户晓。出于对银行机构及同乡的信任,村民将钱存储在被告人处,在被告人不具有银行代办员资格时村民并不知晓,仍将钱通过张某存储,直至储户取不出钱才导致案发。金融机构在取消代办点、代办员时,应及时在相应区域内广泛公告,收回各种印章、手续以及牌匾等。群众应提高鉴别能力,在正规金融机构存款。


上一版




